(2015)海南一中立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圣、陶果妹、陶业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圣,陶果妹,陶业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立保字第11号申请人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清汪,理事长。被申请人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圣,董事长。被申请人马圣。被申请人陶果妹。被申请人陶业体。申请人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圣、陶果妹、陶业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圣、陶果妹、陶业体名下价值15568849.88元的财产,并向本院出具了担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圣、陶果妹、陶业体名下价值15568849.88元的财产。申请人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林燕审 判 员 曾繁桉代理审判员 王娜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银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审核:张林燕撰稿:张林燕校对:刘银云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印制(共印17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