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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谢巧英与黄芳林、刘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巧英,黄芳林,刘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谢巧英。委托代理人李佐伟,系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做谢巧英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黄芳林。被告刘香平,系被告黄芳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张雁,系被告刘香平儿媳,特别授权。原告谢巧英与被告黄芳林、被告刘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佐伟、被告黄芳林、被告刘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巧英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黄芳林因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在2011年3月底还清,后来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2013年11月22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并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借款,如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被告同意将自己煤矿开采的四槽煤以每吨600元价款抵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再次失信,原告认为被告为人不诚信,是故意拖欠借款、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上述欠款属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谢巧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谢巧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谢巧英的身份信息;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芳林在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芳林逾期未还款后,重新换了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黄芳林辩称,被告黄芳林出具借条给原告谢巧英时,与原告正处在非法同居生活中,原告为了要被告黄芳林与被告刘香平离婚,逼迫被告黄芳林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给她,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所以被告黄芳林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黄芳林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刘香平辩称,从2008年开始,原告谢巧英就与被告黄芳林开始非法同居生活,至今未断绝关系。该借条是两人为了侵吞被告刘香平的家财合谋,借款根本就不存在,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转了100000元借款给被告黄芳林。请求驳回原告谢巧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香平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过质证,被告黄芳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为了跟原告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才违心所写,借款根本不存在,而且被告黄芳林在2011年3月还帮原告偿还了其前夫在资兴信用社贷款。经过质证,被告刘香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认为是假的,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下半年,原告谢巧英与被告黄芳林因为生意往来相识,尔后两人发展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非法同居生活在一起,直至2014年6月份才分开生活。在两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非法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黄芳林为了达到与原告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2011年2月2日,被告黄芳林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谢巧英。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巧英现金壹拾万元整,在2011年3月底还清。借款人黄芳林”。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芳林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谢巧英。借条内容为“借谢巧英现金壹拾万整(从2008年至2013年共借款)限期在2014年6月底还清。如果提前需要还款,可以到煤矿底(抵)一部分四槽煤,单价每吨按600元矿价。黄芳林”。2014年6月,原告谢巧英与被告黄芳林断绝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分开生活。2015年1月8日,原告谢巧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100000元的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谢巧英认可在2009年至2014年6月与被告黄芳林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并改口称被告黄芳林借款是用于家里建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芳林在与原告谢巧英非法同居生活期间,为了长期与原告谢巧英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先后两次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谢巧英,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背社会公德,且原告谢巧英除了借条外,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该债务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谢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