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崇信县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在灵台县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其中大女儿杜甲出生于2003年2月18日,小女儿杜乙出生于2006年11月8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此,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丈夫的义务,不给原告零花钱。原告生病后向亲戚朋友借高利贷23000元用于看病,但在医院做手术时,由于被告拒绝签字,原告只好让朋友代签。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关于与被告结婚情况的陈述属实,但陈述的孩子出生时间有误。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互不了解,仓促结婚,与真实情况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相互感觉情投意合才结为夫妻,之后双方在2003年和2006年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因此,原、被告结婚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第二,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也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错。自2014年以后,原告由于受外部因素的影响,连续3个多月未回家。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一时冲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出现大的危机。综上,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为了双方共同经营了十多年的家庭能够继续维系,希望法院给原、被告一次重新生活的机会。被告也愿意改正以前对原告关心不足的缺点,希望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平凉市红十字妇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患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3、平凉市红十字妇科医院收费单7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支医疗费3597.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家庭成员及孩子的出生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在2014年因病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下:原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在灵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2年10月8日生育大女儿杜甲,于2006年9月8日生于二女儿杜乙。自2014年2月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同年4月27日,原告因患妇科病在平凉市红十字妇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在其生病时不给钱治疗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否认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同时,被告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承诺今后会改正以前对原告关心不够的缺点,希望和原告和好并继续生活。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男女双方缔结和维系婚姻的基础,法院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以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期间双方并未发生原则性的矛盾,证明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等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原告和好继续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女儿杜甲和杜乙正是需要父母呵护和家庭温暖的年龄,父母离异会给她们的心灵带来一定的痛苦和创伤。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担负起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