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童德清与唐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第三人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德清,唐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童德清,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虞良锋,自贡市贡井区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桃,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罗定国,自贡市贡井区五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开元路。负责人马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辉,院长。委托代理人成彦虎,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德清诉被告唐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简称“人保沿滩公司”),第三人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简称“四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良锋,被告唐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定国、被告人保沿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第三人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成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9时56分许被告唐桃驾驶川CR17**号车在自流井区光大街土地坡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童德清相撞,致童德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童德清伤后即被送往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自流井区交警大队认定,唐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德清无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童德清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500.00-32,50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唐桃支付医疗费75,045.65元、护理费19,670.00元、伙食补助费5,620.0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0(22,368.00元×15年×0.1)、���神抚慰金3,000.00元、续医费3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182,218.05元;被告人保沿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垫付医疗费8,000.00元、护理费21,120.00元、门诊费138.5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沿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司支付40,000.00元的医疗费,请在本案中品迭。护理费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每天70.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20天,每天1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续医费有异议;交通费建议200.00元。第三人四医院在提交的书面意见及庭审中述称:原告在治疗中共欠医疗费用45,045.65���请在保险限额中一并解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投保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案;3.欠款通知;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5.证明及证人颜福贵出庭证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2无异议,认为病案中载明医嘱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0日。证据3应以实际的票据为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鉴定。证据5中证明出具单位无权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第三人以法庭采信的证据为准。被告唐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门诊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预交款收据附卷佐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唐桃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沿滩公司除对护理费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以法庭采信的证据为准。被告人保沿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转账回单、保���抄件及条款附卷佐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唐桃对被告人保沿滩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以法庭采信的证据为准。第三人四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附卷佐证。经质证,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欠款通知经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否定,不予采信。证明的内容不是具有相关法定职权的机关出具,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没有其他客观、直接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9时56分许被告唐桃驾驶川CR17**号车在自流井区光大街土地坡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童德清相撞,致童德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童德清伤后即被送至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童德清伤后产生治疗费用93,184.15元,其中由被告唐桃支付8���138.50元,被告人保沿滩公司支付40,000.00元,尚欠费45,045.65元。被告唐桃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护理费21,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即无医嘱记录。2013年12月2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童德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童德清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9,500.00-32,50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00元由原告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桃、人保沿滩公司约定自费药按18%扣除。另查明,川CR1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桃,该车向被告人保沿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唐桃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其全部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童德清受伤,对此被告唐桃应对原告童德清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原告童德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93,184.15元,其中自费药为16,773.15元(93,184.15元×18%)。2、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158.40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16年×0.12)。3.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有医嘱的21天,按10.00元计算为21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6.护理费支持有医嘱的21天,按70.00元/天计算为1,470.00元。7.续医费酌情支持26,000.00元。8.鉴定费1��4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39,622.55元。因事故车辆川CR17**号车向被告人保沿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述费用中由被告人保沿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自费药后支付医疗费保险款76,411.00元、其余损失保险款45,038.40元,自费药费用和鉴定费18,173.15元由被告唐桃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沿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保险款中品迭其垫付的40,000.00元后为36,411.00元由其直付第三人四医院,其余医疗费扣除被告唐桃支付后欠款为8,634.65元由第三人四医院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唐桃垫付的护理费用中本院依法支持的1,470.00元确定为垫付费用,超出此标准的为其自愿垫付,在本案中不予品迭。被告唐桃承担的责任品迭其垫付款后,被告人保沿滩公司支付原告44,968.40元,被告唐桃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德清44,968.40元、支付被告唐桃70.00元、支付第三人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36,411.00元;二、驳回原告童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972.18元由被告唐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立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