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昔荣与苏银珠、苏金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昔荣,苏银珠,苏金良,苏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昔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银珠,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金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柱,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昔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昔荣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三被上诉人亦同意上诉人刘昔荣撤回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昔荣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刘昔荣撤回上诉;三、准许上诉人刘昔荣撤回原审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刘昔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