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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项胜春、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项胜春,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董敬东。委托代理人:林洁、虞艳慧。被告:项胜春。被告:李敏(被告项胜春之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为与被告项胜春、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项胜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复利、逾期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至开庭之日止,被告尚欠利息为106259.69元、复利为2416.37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项胜春、李敏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顺锦商厦B幢302室抵押房产(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项胜春签订编号为(2014)温瓯海银个贷字第40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项胜春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1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如被告项胜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项胜春、李敏签订编号为(2014)温瓯海银最抵字第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项胜春、李敏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顺锦商厦B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原告与被告项胜春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编号为(2014)温瓯海银最保字第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敏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项胜春于2014年3月2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温瓯海银个贷字第40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项胜春向原告申请提款2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6.9%。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被告项胜春连续4个月未按期支付利息,通知被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项胜春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106259.69元、复利2416.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胜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复利、逾期息(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为106259.69元、复利为2416.37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如被告项胜春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对被告项胜春、李敏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项胜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顺锦商厦B幢302室房产(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3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敏依据(2014)温瓯海银最保字第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1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98元、公告费640元,合计24538元,由被告项胜春、李敏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