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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易明芬与任章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仁怀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芬,任章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易明芬,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章龙,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负责人王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明芬诉被告任章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仁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明芬委托代理人赵文将、被告任章龙、大地财险仁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明芬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任章龙驾驶贵CD2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仁怀市殡仪馆往金庭水岸方向行驶,因被告任章龙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与原告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经仁怀市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章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支付费医疗费5886.7元,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20177.7元。贵CD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仁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仁怀市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17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章龙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任章龙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次事故中我方支付医疗费3500元,并照顾原告一个礼拜;3、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支付的费用要返还给我。被告大地财险仁怀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交通费酌情300元,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00分许,被告任章龙持“520301131960”号准驾车型为“C1”型驾驶证驾驶贵CD23**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殡仪馆往仁怀市金庭水岸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路口路段时与行人易明芬相接触,造成原告易明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章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易明芬即入住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腕部血肿,共计住院2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886.7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贵CD2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章龙。该车依法向被告大地财险仁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被告任章龙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章龙驾驶贵CD23**号小型轿车导致原告易明芬受伤,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章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已经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易明芬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886.70元,有医疗费票佐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29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242.45元(28224元/年÷365天/年×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4、误工费,因被告大地财险仁怀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不予计算,本院从其主张;5、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在庭审中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酌定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易明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29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贵CD23**号小型轿车已经依法向被告大地财险仁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大地财险仁怀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99.15元,因被告大地财险仁怀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任章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章龙辩称原告易明芬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任章龙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易明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299.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易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任章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远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