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范习林与项广明、严得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广明,范习林,严得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广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习林,农民。原审被告严得竹,农民。上诉人项广明因与被上诉人范习林、原审被告严得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杨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广明,被上诉人范习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严得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项广明向范习林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范习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习林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严得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范习林催要,项广明未偿还,于是范习林让被告项广明将借条上的“2012”改为“2013”。此后,范习林多次向项广明催要,项广明一直未还,并于2014年7月1日在借条右下方书写“住:﹤2014年7月1日﹥”。范习林陈述,其于2013年7月15日至18日期间曾要求严得竹偿还借款,之前从未向严得竹催要过。范习林称,项广明将借条中时间“2012年”修改为“2013年”时,严得竹在场并且同意。严得竹对此予以否认,且范习林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项广明向范习林借款20000元,并向范习林出具借条,写明借到范习林现金20000元,应承担向范习林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3年1月12日,借款展期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范习林从展期之日起,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项广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此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范习林自述范习林与被告项广明、担保人严得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范习林在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14日前,从未要求严得竹承担保证责任。范习林也举不出证据证实,在此后催要过程中严得竹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范习林要求严得竹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对范习林要求严得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项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习林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范习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项广明上诉主张,此债务系赌债,其没有实际拿到钱款。请求二审改判。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该债务系赌债。被上诉人范习林辩称,项广明未拿到钱,不可能打借条,此款不是赌债。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项广明上诉称,此债务系赌债,也未实际交付该借款,庭审中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债务是赌债系听上诉人所说,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打的借条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不合法,经审查,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项广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