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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街子镇余庆村9组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付某某、杨某某、龚某、鲜某某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谢某某及王某、付某某、杨某某、龚某、鲜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崇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尿检报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王某、付某某、杨某某、龚某、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付某某、杨某某、龚某、鲜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