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爱姣与吴建平、曹继华、周永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汪爱姣。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建平。被告曹继华。被告周永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诉讼代表人宋燕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于霆,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汪爱姣诉被告吴建平、曹继华、周永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姣委托代理人朱思华、被告吴建平、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继华、被告周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爱姣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周永新驾驶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上车湾镇新桥地段遇被告曹继华同向驾驶正三轮车调头,周永新在超过曹继华驾驶的三轮车时又遇对向被告吴建平驾驶鄂DG95**轿车时,原告与被告吴建平驾驶的轿车左倒车镜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继华、吴建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爱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建平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建平、曹继华、周永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220.84元;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爱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汪爱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汪爱姣的身份信息。庭审质证:一、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过错及身份。庭审质证:第一、四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庭审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记载的内容不属实,其与被告周永新是同向行驶但未调头,且周永新驾驶的摩托车是超速行驶,其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认为原告是故意碰瓷。本院认证:第二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异议不予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交强险赔付主体。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主体。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监利县人民出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需要加强营养等事实。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庭审质证:第一、四被告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上车湾镇护国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1年以上。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请求法院核定。本院认证:与以下(证据11)一并认证。证据10、徐树荣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庭审质证:第一、四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登记所有人非原告本人。本院认证:与以下(证据11)一并认证。证据11、徐树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4年6月在其家中租住、并在上车湾护国社区菜场经营蔬菜生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请求法院核定。本院认证: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徐树荣进行了调查,经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原告之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建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登记人邓秋菊是其爱人,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之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或不赔部分按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建平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具备驾驶资格。庭审质证:原告、第二、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曹继华庭审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所载的内容不属实,其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曹继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两份交强险来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该公司在商业险中按15%的比例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周永新驾驶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汪爱姣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时30分,行驶至上车湾镇新桥地段遇被告曹继华同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调头,周永新在超过曹继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又遇对向被告吴建平驾驶鄂DG95**轿车时,因被告周永新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与被告吴建平驾驶的轿车左倒车镜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3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继华、吴建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爱姣不负事故责任。汪爱姣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伤情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建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建平的车辆鄂DG95**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3月22日0时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曹继华之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之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9525元(医疗费2752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酌定600元;4、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2825元(26008元/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099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吴建平、曹继华、周永新因过失造成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汪爱姣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依法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鄂DG95**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有理赔的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68550元的50%即34275元(二项合计44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曹继华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42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426元(109976元-44275元-44275元),则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214元(21426元×15%)、被告曹继华承担3214元(21426元×15%)、被告周永新承担14998元(21426元×70%)。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爱姣理赔款47489元(交强险44275元+第三者险3214元);二、被告曹继华赔偿原告汪爱姣经济损失47489元;三、被告吴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汪爱姣向其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周永新赔偿原告汪爱姣经济损失14998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汪爱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周永新承担1505元,吴建平、曹继华各承担3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易片红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