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重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某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某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10号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聚龙大道190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4778-8。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系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127449。被告六枝特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路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博瑞公司)诉被告六枝特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瑞博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瑞博瑞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35KV20000KVA三相双绕组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2台,合计总价款139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期限、交货地点、运费和保险、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4年3月8日将变压器全部交付被告,被累计付款69.5万元,除10%的质保金外,其余货款55.6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3.9万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事实。2、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质量、价格、安装的承诺,并对被告提出付款方式。3、《产品出库验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产品。4、入账通知书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付款27.8万元,2014年3月4日付款41.7万元。被告佳顺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买受人六枝特区某有限公司与出卖人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35KV20000KVA三相双绕组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款139万元(含税款、运费)。合同对型式规格、交货期限、交货地点、运费和保险、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3月4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7.8万元和4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南瑞博瑞公司与被告佳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订立,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除10%的质保金13.9万元外,还应支付货款55.6万元。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3月公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30%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时间从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4年3月4日至本案开庭时间2015年3月3日为一年,逾期利息为4.4452万元(55.6万×6.15%+55.6万×6.15%×3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取的质保金13.9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全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六枝特区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452万元。由被告六枝特区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质保金13.9万元。案件受理费5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某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毓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中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