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自谦(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华强化工工人。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自谦,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6日生女儿胡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带着女儿在玉阳城区租房居住,被告并未支付女儿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胡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标准一次性付清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的身份及出生日期。证据四: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骂以及分居的事实。被告胡某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很清楚,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八年,费用一直是被告支付的,离婚对女儿影响太大,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6日的交费条据二份,证明其负担了女儿的抚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笔录上记录的原、被告经常吵闹及分居不属实;原告李某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400元生活费系其交纳,对交纳的1200元英语补习费不清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四即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对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笔录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即2014年2月16日的交费条据,系收费方收取费用后出具的收据,并加盖有收费方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6日生女儿胡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结婚十一年,尽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被告的女儿胡某尚未成年,双方理应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生产,抚养好女儿。现被告胡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李某也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