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庄俊杰与陈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庄某某,男,未成年,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理人:庄川潮,男,成年,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雷莉萍,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林官祥,韶关市曲江区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尊生,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叶致良,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负责人:徐维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培锋,该公司职员。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陈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曲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其他事项无争议。1、医疗费1636.5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9020.46元(101天×32598.70元/年÷365天)。被告陈尊生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被告曲江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每天70元至8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天1人陪护,出院医嘱1人陪护三个月,均是原告母亲护理,原告母亲是非农业户口,属于无业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共9020.46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0元(32598.7元×20年×10%,城镇标准),提供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尊生、曲江保险公司均辩称,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案中不应计赔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未够一个月自行委托伤残鉴定,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曲江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经协议选定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原鉴定意见书计赔残疾赔偿金。依照司法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第3.2.2条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之规定,原告在医疗终结后未足一个月进行伤残鉴定,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不予采信。诉讼中,曲江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时机符合上述规定,且经双方同意及协议选择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亦合法,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均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三个月,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尚在小学阶段读书,其受伤及护理期间,必然影响其生活及学习,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尊生辩称,不存在交通费的发生,不应计赔。被告曲江保险公司辩称,应酌情计赔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其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路程等情况,本案交通费应酌情确定为300元。7、补课费原告主张10100元(101天×100元/天)。被告陈尊生辩称,原告主张补课费不合理,不应计赔。被告曲江保险公司辩称,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补课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均辩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诉讼中启动了重新鉴定司法程序,经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以上第1项至第8项赔偿款共计13057元(取整数至元)。10、事故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尊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11、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NJ0221932拖拉机的车主是陈尊生,该车辆在被告曲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12、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3、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被告无支付任何款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尊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曲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赔偿款合计13057元,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曲江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3057元给原告庄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19元,被告曲江保险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饶芷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