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苑县清苑镇北大冉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菅某的妻子齐某甲、妻妹齐某乙在自家门脸内,因卖床上用品时与刘某乙、王某、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打斗,被告人菅某用玻璃瓶子扔在刘某乙的左脸部,并用扳手砸刘某乙的左面部,致刘某乙左侧上颌骨颧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菅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天龙的陈述、证人李占敏、霍朝启、王然、齐新娟、李占平、杜某、齐新影、孟芬娣的证言、清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办案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菅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菅某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菅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菅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