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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董付生与杨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付生,杨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董付生。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元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付生与被告杨立成、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董付生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付生诉称,2014年10月26日4时25分,董金旗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庄前桥时,被告杨立成驾驶的皖S×××××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加油站右转驶入227省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董金旗驾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金旗无责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833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59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要求被告杨立成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及2014年9月份身体体检合格证明给法庭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4时25分,杨立成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加油站右转弯驶入227省道时,与沿227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董金旗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杨立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金旗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肇事驾驶员为被告杨立成。皖S×××××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被告杨立成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有效期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杨立成驾驶证副页上载明“请从2012年起,每两年于12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再查明,豫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为原告董付生所有,驾驶员为董金旗。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豫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财产限额的赔偿。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车辆损失、施救费。原告主张59835元,其中车辆损失58335元、施救费1500元。提交事故现场原告车辆受损照片、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报告明细、原告修理涉事车辆及施救费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335元、施救费为150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833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5983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豫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但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车为原告董付生所有,挂靠在该公司,故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董付生。公民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皖S×××××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598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的规定,应由豫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豫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故对剩余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9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57735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本次事故被告杨立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付生无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杨立成承担。因皖S×××××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共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73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7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付生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59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董付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杨立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董付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董付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刘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