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骆敦勋与徐昌海、赵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敦勋,赵波,徐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骆敦勋,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波,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徐昌海,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敦勋诉被告赵波、徐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霖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敦勋及委托代理人朱蜀春,被告赵波,被告徐昌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凌晨,原告骆敦勋驾驶牌照号为川AH****的小轿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向青白江区大弯镇方向行驶,当日00时24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与巨石大道路口直行通过路口,遇被告赵波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巨石大道由川AH****车行驶方向左侧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赵波、骆敦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骆敦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872.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昌海系事故车辆川A****号车实际车主,赵波系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波共垫付22702.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昌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昌海系事故车辆川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借给赵波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原告骆敦勋驾驶小型轿车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与巨石大道路口直行通过路口,遇被告赵波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赵波、骆敦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成青公交证字(2014)第10-7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骆敦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骆敦勋已于2008年5月4日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前锋村5组未征地转已征地,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打零工。再查明,被告徐昌海系事故车辆川A****号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借于被告赵波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波在本案中共垫付22702.6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扣除17%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情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定损单、维修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骆敦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波系事故发生时川A****号车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被告赵波负50%赔偿责任,原告骆敦勋负50%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川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由被告赵波负赔偿责任并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5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按照96.68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4215.62元(含17%自费药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误工费11988.32元(96.68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22368元/年*20年*32%),鉴定费1450元,修车费13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以上共计214949.14元,其中自费药5817元、及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赵波承担50%即3633.5元,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波承担50%即42841.0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范围内承担,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赵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垫付22702.62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4841.07元(向原告赔付145771.95元,返还被告赵波垫付费用19069.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向原告骆敦勋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5771.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向被告赵波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9069.12元;三、驳回原告骆敦勋对被告徐昌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赵波负担1739元,原告骆敦勋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赵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龙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