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李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李春林,唐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田来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驰,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职工,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李春林,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唐耀明,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被告李春林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李春林、唐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何昌炎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颜长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瑜附:裁定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