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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天永与周学伍、原被告郑州格林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永,周学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丁天永,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晓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周学伍,男,1980年1月4日出身,汉族。原告丁天永诉被告周学伍、原被告郑州格林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郑州格林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郑民四终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天永自愿撤回对原被告郑州格林服装道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丁天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周学伍做木工,工作期间由被告周学伍负责直接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2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周学伍共同核实,确定被告共欠原告报酬803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803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报酬7030元。被告周学伍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周学伍做木工。原告提交2012年11月10日被告周学伍向其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有丁天永在格林展柜厂干木工活的工资共计8030元没有给”。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周学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0日便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便条中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周学伍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周学伍在其出具的便条中认可自己欠原告报酬8030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周学伍偿还报酬70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天勇报酬7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学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代理审判员  吴云峰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