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解学会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X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XX,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古县人民法院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古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临刑终字第001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古刑重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山西省古县安吉欣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煤业)由于架设高压线路,需要从古县古阳镇安吉村的山上架线修路,经过村委会同意开始修路施工时,被安吉村部分村民阻挠,欣源煤业于2012年10月份通过安吉村委会,一次性付给施工所占山林的四户村民100180元的补偿款,再次开始施工。施工不久,被告人解XX即安排安吉村村民李XX、赵XX、周XX用三轮车将欣源煤业架线施工道路阻拦,以欣源煤业2010年施工占用其林地及2012年施工占用第五村民小组中张XX小组的林地为由,要求欣源煤业予以赔偿。安吉村林地改革是在2011年4月份之后,欣源煤业2010年施工时占用的是安吉村集体林地,并且施工时经过安吉村委会同意。在2012年施工中,欣源煤业没有占用被告人解XX及第五村民小组村民的林地。欣源煤业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赶在上冻前将电缆架起,在安吉村委会无法阻止解XX阻挠施工的情况下,安排副矿长杨XX和牛XX与被告人解XX达成赔偿协议,2012年11月23日,欣源煤业付给被告人解XX人民币30000元,解XX向欣源煤业出具不再阻挠施工承诺书。采信的证据有:1、证人欣源煤业副矿长杨XX的情况反映及证言,证实2012年7月,欣源煤业因煤矿整合,需要在安吉村修一条高压线路,经安吉村委会同意,开始在山上修路挖坑,但安吉村部分村民阻挠施工,欣源煤业随即同安吉村委会协商,一次性付给所占山林的村民100180元的补偿款,又开始施工,但施工没多长时间,安吉村部分村民又阻挠了施工,经了解后得知是解XX组织村民阻挠的施工,找安吉村委会,村委会表示施工区域内根本没有阻挠施工的村民的山林更没有解XX的山林,村委会也没有办法。欣源煤业为了赶到上冻前施工完毕,只好安排他和牛XX矿长与解XX私下协商,他电话联系解XX到公司具体商量赔偿事宜,经过协商,欣源煤业给了解XX30000元,解XX打了收条并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不再阻挠施工。2、被告人解XX的供述,2012年8月初欣源煤业在安吉村境内修路、架线被村民发现,村民上山阻拦,他担任小组长的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向他反映这个情况后他也去上山阻拦。欣源煤业和村里经过协商赔偿了一部分村民,第五村民小组的迟迟未得到解决,过了十来天他小组村民李XX发现欣源煤业又开始施工架线,就打电话向他说明了这个情况,他当时对李XX说,你们看着办吧。后来李XX和赵XX、周XX就把自己的三轮车堵在了通往欣源煤业架线的路上。大概过了十天半个月的样子,杨XX矿长和牛XX矿长给他打电话要求内部解决协商占了他们林地的事情,他叫上赵XX一起去,达成赔偿30000元协议,过了两三天他和村民周XX、赵XX和村民代表刘XX一起拿了30000元现金,他打的收条,写了一张不再阻拦施工的承诺。他要求欣源煤业赔偿的理由是,2012年安吉欣源煤业修路架线没有他小组的林地,是占用的是第五村民小组张XX小组的林地;2010年架线施工时占用了他小组的林地。对于欣源煤业2012年施工是否占他组林地的事,他向安吉村负责分山、保管图纸的副书记李一X核实过,李一X说是没有占。3、证人古阳镇安吉村党支部副书记李一X的证言,证实2012年欣源煤业在安吉村架线修路占用了一部分村民的林地,后来经过村委会协商进行了处理,与占地的四户达成了赔偿协议。这件事过了几天后,解XX组织第五组村民又将欣源煤业的正常施工阻拦,阻拦期间,解XX找见他要落实是否施工占用解XX和第五组的林地,他当时拿出图纸和解XX的林权证进行比对后,没有占用解XX和张XX片的林地,后来解XX又了解2010年欣源煤业施工占地情况,他说2010年的时候林地都属于村里的集体林,与任何人没有关系。村里的林改开始于2010年后半年,2012年发的证。4、证人安吉村第五组村民张XX的证言,证实安吉村第五村民小组分了三个片,他负责南坡十六户50口人。村里是2011年划分的林地,2012年前半年发的林权证。2012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安吉村委会打电话说欣源煤业在山上架线栽杆修路是否占用了他们组50口人的林地,他就通知他们这50口人上山去看,后经过村委会实地勘察后,没有占用他们这50口人的地。他不知道欣源煤业和第五村民小组协商处理占地事宜。解XX购买的拖拉机给他家耕地时是每亩40元。5、证人安吉村委会主任赵一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的时候国家出台了林地下放的政策,安吉村2011年后半年开始划分的林地,2012年10月才发的林权证,2010年欣源煤业在安吉境内架线施工占用的是村集体的林地。2012年欣源煤业在安吉境内架线施工占用了部分村民的林地,赔偿了十余万元后才正常施工。没有占用解XX的林地,村里的分管林业的干部和解XX一块上山并确定了没有解XX的林地。6、证人安吉村委会副主任赵二X的证言,证实2012年欣源煤业施工时毁坏并占用了一部分村民的林地,这部分村民阻拦了施工,后经安吉村委会和欣源煤业达成赔偿协议,欣源煤业才正常施工的。这次施工没有占用第五村民小组的林地。经过这次赔偿后大约过了几天,解XX组织第五组村民小组的一部分村民又阻拦了施工。安吉村是2011年4月划分的林地,2012年10月才发的林权证。7、证人安吉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刘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后半年她听村里人说欣源煤业在山上修路把村里的林地破坏了,她就跟上村民上了山,后来村长赵一X说让他们先回去,村里解决。大约过了有一二十天,解XX给她打电话说:“通知你代表的村民上山,欣源煤业又开始架线施工了,占了咱们小组的山林还没有给处理了呢,组织上村民上去把路再给堵了。”她组织上村民就先上山,上了山已经有人去了,没一会儿解XX也上来了,解XX叫她丈夫李XX、赵XX、周XX把三轮车堵在了路上,后来她和村民们就下山了。隔了没几天,解XX给她打电话叫她和他一起去欣源煤业拿钱,解XX打条拿到30000元。拿上钱第二天早上,解XX通知她代表的村民每家出一人到他家开会,会上解XX说钱别分了,买个拖拉机给村民耕地。开完会,解XX对她和周XX、赵XX说:“你们三家的三轮都出了力,给你们每家5000元。”他们几人都说这个钱先给解XX买四轮,解XX说行,这个钱随后给他们,到2013年底给每家3000元,2014年年底解XX小组长卸任前再给每家2000元。堵路的三轮车是她丈夫李XX和周XX、赵XX的三轮车,是解XX安排的他们三个堵路的。8、安吉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所附的解XX林权证附图,证明欣源煤业2012年在安吉村架线施工工程没有占用解XX和张XX片的林地。9、书证解XX2012年11月23日向欣源煤业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证实被告人解XX于2012年11月23日收到欣源煤业30000元,并承诺不再阻挠欣源煤业施工。10、书证协议书,证实2012年10月份,欣源煤业通过安吉村委会与占用林地的村民郑XX、李二X、赵三X、解一X四家达成赔偿协议。11、书证三张发票,证实解XX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购买拖拉机一台,2013年5月10日购买玉米播种机一台,2013年5月11日购买玉米旋耕机一台。12、古县林业局GPS定位线路林权图一份,证明欣源煤业公司施工线路林权范围内无安吉村五组村民解XX的林地。13、证人李一X证言两份,证明欣源煤业施工没有占用被告人解XX及第五村民小组村民的林地。14、证人周XX证言一份,证明村民李XX、赵XX、周XX用三轮车将欣源煤业架线施工道路阻拦是被告人解XX组织的。原判认为,被告人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古县欣源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施工时没有占用自己及第五村民小组的林地,2010年施工时林地还没有分到自己名下,依然以此为由组织村民李XX、赵XX、周XX阻拦施工道路要挟索要财物,该公司为赶工期,迫于无奈付给解XX3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解XX在重审过程中主动将拖拉机产权转到安吉村第五村民组,悔罪表现良好,结合其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解XX适用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解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将被告人解XX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解XX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其无罪。1、其作为五组组长代表五组村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赔偿3万元全部用于集体开支,没有据为己有;2、其得知欣源煤业公司占地毁林后没有安排村民阻挠,而是按照正常程序逐级向村、镇、派出所报案,该公司复工后五组村民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才发生村民停放三轮车事件,且停放三轮车的地点位于刘XX的院子,该公司没有所有权。村民停放三轮车后,上诉人没有主动向欣源煤业公司索赔,更没有实施威胁、要挟、恫吓等强行索要的违法行为,而是该公司主动联系上诉人协调解决问题;3、欣源煤业公司2010年施工占有林地开辟的通道不应认定为道路,实质上属于林地的性质,完工后应当复栽或赔偿,但一直未处理。2012年该公司施工使用该通道时,包括该通道在内的林地已经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五组集体承包经营;4、杨XX、李一X、赵四X、赵二X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刘XX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周XX前后证言不一致,张XX证言称村委会打电话让他叫人上山看欣源煤业公司有无占用林地,故认定上诉人安排村民阻拦施工道路的证据不足;5、其出具的承诺是欣源煤业公司可以正常施工,如有本组村民有误,本人负责,原判认定为承诺不再阻挠施工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解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赵一X、李一X的证言可证实2010年欣源煤业在安吉村境内架线施工占用的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证人刘XX、周XX、赵二X、李一X、杨XX的证言可证实2012年欣源煤业架线施工期间上诉人解XX安排李XX、周XX、赵XX用三轮车将施工道路阻拦;证人杨XX的证言、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可证实欣源煤业为赶在上冻前完成施工,委派其与牛XX主动同上诉人解XX联系协商,最终赔偿30000元,上诉人解XX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上诉人解XX在其供述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解XX的供述可证实其要求欣源煤业赔偿的理由之一是欣源煤业2010年架线施工时占用了其小组的林地。据此,上诉人解XX明知欣源煤业2010年架线施工时占用的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并未分到其所在小组,仍以此为理由之一,安排他人用三轮车挡路阻止架线施工,迫使欣源煤业主动与其联系协商,最终获得欣源煤业赔偿款30000元。以上可说明上诉人解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要挟为手段索要钱款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解XX取得该钱款后,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该钱款如何支配,并不影响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综上,上诉人解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解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