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等与肖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赵丙,肖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52号原告黄甲,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黄乙,女,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赵丙,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肖丁,女,192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甲、黄乙、赵丙与被告肖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黄乙、赵丙,被告肖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黄乙、赵丙诉称:被告系三原告的母亲,原告兄妹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父亲赵戊于2004年2月14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死后留有房屋一栋,当时还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所留遗产一直未分割。今年原告得知父亲所留房屋涉及拆迁,询问房屋产权问题,才知道被告不知何时将房屋产权作了变更,全部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对此被告从未征求原告意见,事后也未曾告知原告。后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于2010年6月出具了一份虚假的继承协议,将房屋产权变更到了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其父亲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不仅有被告,还包括其子女,原告依法有权继承其父亲赵戊的遗产。基于此,原告请求判决:1.确认继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丁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黄乙、赵丙与被告肖丁系母子关系,被告肖丁与赵戊系夫妻关系,肖丁与赵戊共生育子女黄甲、黄乙、赵丙三人。赵戊于2004年2月1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生前留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3社1幢1-1的农房一幢,建筑面积178.26㎡。之后,被告肖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一份《继承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xx镇xx村3组(原xx村5社)村民赵戊在该社拥有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共一层,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178342,该村民赵戊已于2004年3月因病死亡,赵戊的合法继承人共1人,分别为肖丁。该幢房屋由肖丁继承”。之后,被告肖丁依据该继承协议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三原告对此不知情,亦未表示放弃该遗产房屋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继承协议》、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集建91字第178342号)、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单、房地证(201房地证2010字第J45828号)、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社区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肖丁在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原告未明示放弃继承且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签订《继承协议》,称赵戊的合法继承人只有被告肖丁,赵戊的房屋全部由被告肖丁继承。该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的法定继承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继承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肖丁名义签订的关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3社1幢1-1农房的《继承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