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俄某以要结婚彩礼的名义骗取伍某乙、伍某甲父子15000元,后又以要买结婚首饰、家中妹妹上大学、哥哥结婚等理由骗取伍某乙、伍某甲父子11688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俄某谎称去北京接哥哥从伍某甲家逃走。被告人俄某共骗取财物26688元。被告人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俄某以要结婚彩礼的名义,骗取伍某乙、伍某甲父子15000元,后又以要买结婚首饰、家中妹妹上大学、哥哥结婚等理由骗取伍某乙、伍某甲父子11688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俄某谎称去北京接哥哥,从伍某甲家逃走。被告人俄某共骗取财物26688元。被告人俄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并退缴赃物金耳环一对(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俄某甲、苏某外、武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销货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俄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张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