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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骆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庞某甲与庞某丙系兄弟关系,二人因宅基地曾发生过纠纷。2014年8月28日8时30分许,在临泉县庞营乡街上北头十字街路口东南侧,被告人庞某甲与其哥哥庞某丙因宅基地再次发生纠纷、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庞某甲用砖头砸伤庞某丙左侧胸部,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庞某丙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庞某甲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庞营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害人庞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庞某丙经济损失37000元,征得被害人庞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证人谷某、韩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张某、崔某、庞某乙的证言及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庞某甲与庞某丙在厮打过程中,庞某甲用砖头将庞某丙左侧胸部砸伤,被告人庞某甲对该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有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谷某、韩某、张某、崔某、庞某乙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临泉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庞某甲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庞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