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华玉与万军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玉,万军贻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赵华玉,个体户。被告万军贻,农民。委托代理人万义兴。原告赵华玉与被告万军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玉、被告万军贻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玉诉称,经被告的老表宋闯介绍,原告为被告家安装铝合金门窗及防盗窗,总造价12800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尚欠3800元,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军贻辩称,原告违背合同,未能按照当初双方口头的约定,待被告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当初约定完成被告窗户定作业务后,被告愿意给付原告38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赵华玉和被告万军贻口头约定被告万军贻的房屋门窗由原告赵华玉负责加工和安装,原告赵华玉按约定将被告万军贻房屋门窗加工安装完毕,被告万军贻支付了原告赵华玉部分加工费用即9000元,尚欠3800元未予支付,现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华玉承揽了被告万军贻的房屋门窗业务,完成了该项工作,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额报酬。诉讼中,被告万军贻辩称门窗应是双玻而原告只用了单玻,卫生间是花玻而原告只用了平玻、原告也未按时交付。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军贻在答辩状中自认尚欠原告赵华玉3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万军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华玉支付人民币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军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宫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