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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云中棉纱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宏怡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云中棉纱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宏怡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37号原告:宁波市江东云中棉纱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曙宏怡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黄成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江东云中棉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曙宏怡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宏怡纺织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1265.38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向被告提供棉纱,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棉纱货值总计191265.38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三张(编号分别为:03799237、00423278、03303015)。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特诉至本院,请求解决。2.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000元。3.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编号分别为03799237、00423278、03303015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均已经认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曙宏怡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云中棉纱有限公司货款131265.38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宁波海曙宏怡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宁波海曙宏怡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