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系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驾车在沧州市区向移动用户发送本公司广告短信320万条。为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相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李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李某均系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公司员工。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深圳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并安装在公司一辆北京牌照的汽车上。至当年11月期间,由被告人李某(2013年6月始)开车,陈某操作该设备,在沧州市区等地向移动用户发送该公司广告短信共计320万条,造成“伪基站”覆盖范围内的手机用户的通信受到干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4月,其所在公司的副总高某让其在网上搜搜小区定位短信设备。其搜到深圳有卖这种设备的,随即向高某说了,后受高某指派到深圳花85000元购买了该设备,公司让其与李某负责该设备的使用。4月26日开始,其与李某就开车在沧州市区转,有时也去县里转,负责发送天成房地产公司的售房信息,至11月10日被抓获止。其知道该行为会影响手机通话。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2013年6月来到天成房地产公司上班,被安排开车,与陈某负责单位的网络维护和移动网络群发设备。其听说这套设备是陈某于4月份在深圳花85000元购买的。出去的时候由陈某负责调试设备,在人群密集的小区发送售房信息。其知道设备辐射大,对人有影响,发射信号的时候手机没信号。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证明,在作案笔记本上发现的垃圾短信发送记录,仅4条短信累计发送量已经超出320万条,该伪基站覆盖范围为300-500米之间,此区域内的手机会受到干扰影响,短时不能正常通信,对网络覆盖质量及大量客户感知造成严重影响。3.作案工具照片及伪基站发送短信的电脑截屏。4.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李某到案情况的办案说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李某均系沧州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有关领导指派发送公司的售房短信,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胜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