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周承章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周承章,陈作闯,陈振锡,葛明蓉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一、二层。负责人:陈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希华,公司员工。被告: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和谐花苑2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陈作闯,总经理。被告:周承章。被告:陈作闯。被告:陈振锡。被告:葛明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周承章、陈作闯、陈振锡、葛明蓉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690759.9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2、被告周承章对被告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作闯对被告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振锡、葛明蓉在8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坐落于龙港镇迎港路371号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振锡、葛明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抵字0019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振锡、葛明蓉为原告与被告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8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承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1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承章为原告与被告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1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作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1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作闯为原告与被告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2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3月25日,被告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双方签订了602002014承字0007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出票人为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金华金港石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汇票票款690759.9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垫付的票据款690759.94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对陈振锡、葛明蓉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迎港路371号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8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周承章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作闯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周承章、陈作闯、陈振锡、葛明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苍南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周承章、陈作闯、陈振锡、葛明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