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周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天立环保有限公司与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天立环保有限公司,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宜兴市天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剑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原山东省邹平华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临池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孟令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兴市天立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与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立公司诉称,其为瀚祥公司制作废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128万元,天立公司至2011年9月28日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瀚祥公司尚欠16.2万元未付。故天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瀚祥公司立即支付16.2万元及2012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瀚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天立公司与瀚祥公司签订废水治理合同,约定:1、价款为128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20%、提货时付40%、调试结束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达标一周内付30%、余款10%质保金通过环保部门检测合格正常运行6个月付清。3、瀚祥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向天立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等于银行同期利率。2011年8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瀚祥公司在2012年元旦前结清设备余款。2011年9月28日,天立公司出具设备交接书,载明:2011年9月28日,完成了设备的调试工作,运转正常,现正式交付瀚祥公司。瀚祥公司在交接书上盖章确认。瀚祥公司一共支付了设备款111.8万元。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合同、交接单、付款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立公司与瀚祥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立公司已将完成了设备的制作、安装,瀚祥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故瀚祥公司应当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所有设备款,如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瀚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立公司设备款16.2万元及违约金(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天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瀚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520元),由瀚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天立公司垫付,瀚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天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邢旭东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应文涯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