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诉河源市巨龙公告有限公司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河源市巨龙广告有限公司,刘耿宁,河源市粤运绿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峰,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巨龙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苏贵珠,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耿宁,男。原审被告:河源市粤运绿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新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巨龙广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耿宁、原审被告河源市粤运绿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粤运绿都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耿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粤运绿都公交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P044**的公交车,行驶至河源市大学城技工学校公交站候车亭处,倒车时碰撞了原告设立的广告牌,造成原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耿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受损的广告牌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河源市新时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发布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每年每座车亭为人民币88000元,每月每座车亭为人民币88000元÷12个月=7333元。广告费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每月7333元/月标准计算至广告牌恢复原状之日止。经法院委托,广州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对公共候车亭损坏及维修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8809.0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耿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粤运绿都公交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P044**的公交车,行驶至河源市大学城技工学校公交站候车亭处,倒车时碰撞了原告设立的广告牌,造成原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耿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粤运绿都公交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程造价损失费用18809.03元,广告损失费用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每月7333元/月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于2014年9月11日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程造价损失费用18809.03元,广告损失费用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每月7333元/月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广告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广告损失费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没有依法出示原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时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原件,故无法判断真伪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其次,根据上述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河源市新时空广告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首期发布费,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即此次交通事故不会影响到首期发布费的支付,故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就已收到了首期发布费用并应依法开具等额的发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如上述首期发布费发票)以便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然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除上述合同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广告发布费损失,证据明显不足。(二)一审判决确认的广告损失费计算期限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广告牌有无修复、何时修复均未查明,直接判决广告损失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无法体现公平原则,从事故发之日(2013年11月20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限(约2014年11月中旬),前后长达一年,如被上诉人怠于修复广告牌,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源市巨龙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我方认为《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在一审庭审已出示了原件,并经法庭质证。河源市区所有候车亭广告制作发布都是由巨龙广告负责,所有权也是归巨龙广告,案涉广告牌因被损坏无法发布广告,导致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广告发布费的直接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怠于处理,导致损失不断扩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被告粤运绿都公交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巨龙广告公司的广告发布费损失是上诉人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怠于理赔所致,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广告发布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我司认为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并未明确说明此种情形保险不赔,故这个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至于广告发布费损失应计算多长时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被告刘耿宁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候车亭广告牌于2014年10月底修复,有上诉人提供的拍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的照片为证,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何计算,应否由上诉人负责赔偿。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广告发布费损失应否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河源市巨龙广告有限公司设置候车亭广告牌的目的是用于宣传广告并收取广告发布费,即广告牌是被上诉人经营收入的载体。本案中,被上诉人本可依据《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获得广告发布费收入,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广告牌损坏,无法发布广告,造成了广告发布费这一项经济损失,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损失。上述损失本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审被告粤运绿都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虽然上诉人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提出该广告发布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无需赔偿,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原审被告绿都公交公司也否认上诉人针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巨龙广告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广告发布费损失应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广告发布费损失,本院认为按7333元/月计算至候车亭广告牌修复的当月(2014年10月底)为宜,即10个月,广告发布费损失为73330元(7333元/月×10个月)。加上一审确定的候车亭广告牌工程造价损失18809.03元,被上诉人河源市巨龙广告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92139.03元。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本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审被告粤运绿都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河源市巨龙广告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先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90139.03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项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河源市巨龙广告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广告牌工程造价损失及广告发布费损失共计9213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树建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