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金加敏与金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加敏,金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金加敏。委托代理人:周伯君。被告:金迪云。原告金加敏��被告金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加敏的委托代理人周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加敏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2014年6月底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到2015年2月底为人民币2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迪云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金加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加敏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金迪云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迪云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迪云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金迪云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迪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加敏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金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