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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娟、韩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娟,韩斌,李彬,张诚,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蒲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娟。被告:韩斌。被告:李彬。被告:张诚。被告:李艳。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李娟、韩斌、李彬、张诚、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蒲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韩斌、李彬、张诚、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信社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8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日,实际借款日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李彬、张诚、李艳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娟、韩斌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彬、张诚、李艳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娟、韩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146.7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4.35‰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李彬、张诚、李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娟、韩斌、李彬、张诚、李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娟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李娟需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需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彬、张诚、李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彬、张诚、李艳自愿为被告李娟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李娟之夫被告韩斌自愿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李娟与被告韩斌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李娟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韩斌作为被告李娟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被告李娟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告李娟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25‰,实际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日。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146.78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彬、张诚、李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信社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韩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韩斌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行为,亦表明被告韩斌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娟、韩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146.7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4.3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依合同约定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实际借款期限,保证期间的届满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彬、张诚、李艳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应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彬、张诚、李艳对被告李娟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彬、张诚、李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娟、韩斌追偿。被告李娟、韩斌、李彬、张诚、李艳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韩斌共同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李娟、韩斌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及逾期利息15146.78元;三、被告李娟、韩斌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35‰计算);以上三项应付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彬、张诚、李艳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娟、韩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李娟、韩斌、李彬、张诚、李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作岩审 判 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赵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