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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住河北省遵化市。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雪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堡东线马兰峪大桥东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由南向北驾驶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头面右手、左肘皮肤挫裂伤及左侧鼻骨骨折;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脸保险杠在距地70厘米、距右端65厘米处始,由左向右有45厘米×20厘米擦划痕,并有黑色漆附着;二轮摩托车右前挡风板外侧面有擦蹭红色漆附着,右小把前侧有剐蹭红色漆附着,后座右侧偏盖上部有30厘米×20厘米擦蹭红色漆附着。经唐山市公安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54.1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对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对张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遵化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海龙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赵福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