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王坚岳、王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王坚岳,王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负责人:夏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叶武。被告:王坚岳。被告:王美兰。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被告王坚岳、王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坚岳、王美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以6.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0.44‰计算);2、要求确认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被告王坚岳、王美兰之间签订的被告王坚岳、王美兰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12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3704、103705)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王坚岳、王美兰(二人系夫妻)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52132013000269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12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3704、103705)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债务人王坚岳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等,双方于2014年1月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坚岳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521120140001790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坚岳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依据该《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王坚岳发放了5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坚岳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仅支付39.37元,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5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坚岳、王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坚岳、王美兰共同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岳、王美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6.96‰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9.37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4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坚岳、王美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对被告王坚岳、王美兰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12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3704、103705)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3000269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坚岳、王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长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