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翟某某,男,1987年1月2日生。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当年腊月24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得知被告性格暴躁,恶意赌博喝酒,回家后对原告无事生非,大打出手,与被告生活期间,遭被告毒打无数。2013年11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父母亲戚劝说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出尔反尔,对原告殴打成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5日生育长子翟某甲。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黄某某娘家陪送有创维25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板箱柜一个,被子20条,床单7个,共同生活期间置办有塞克电动车一辆,格力柜机空调一台。审理中,原告黄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应得份额。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黄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经法庭调解和亲友劝说,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翟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生活,但由于被告翟某某经常喝酒赌博,酒后对原告黄某某打骂,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11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经做工作,原告黄某某撤诉,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翟某某仍不悔改,导致原告黄某某心灰意冷,遂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某提出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孩子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考虑被告收入情况及本地实际,被告翟某某每月承担300元;关于财产,原告黄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家中其应得的财产,系原告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翟某甲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翟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归被告翟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延 伟审 判 员 夏 墨 潭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晓光(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