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费县润泉板材厂与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224号原告费县润泉板材厂。法定代表人尹传泉,厂长。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费县润泉板材厂与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润泉板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尹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板材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发生义务往来,被告收购原告的板材。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板材款262604.7元,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费县人民法院,费县人民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将被告的银行账户冻结,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进行庭外调解,被告拖欠原告板材款262604.7元,双方达成还款一致意见,并形成调解书,约定:1、原告撤回诉讼将被告封存账户解封后24小时内,被告支付货款82604.7元;2、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60000元;3、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60000元;4、2015年1月31日前付款60000元。原告撤诉后,被告支付了82604.7元,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一张等材料认定,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费县润泉板材厂板材款262604.7元,有双方达成的调解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支付了112604.7元后,余款150000元应予清偿。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费县润泉板材厂板皮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