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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郑XX被告杨XX原告郑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都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遍体鳞伤,被告有时拿刀砍原告。在十几年前,被告将原告和子女关进屋中,想将原告三人烧死,所以原告无奈将两个子女带着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一人将两个子女抚养长大,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给过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十多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未尽扶养、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成年属实。原告提出因婚后感情不和及生活经济问题时常吵架、生气,被告打原告造成遍体鳞伤及拿刀砍原告一事,纯属无中生有,搬弄是非��请法院明查。在十几年前被告将原告和子女关进屋中想将原告烧死,原告夸张程度超出事实。被告解释如下:因生活所迫被告挣钱养家,在务工时,受伤住院检查为脑神经挤压,因经济不足没有康复就出院,回家修养,在此期间,脑神经混乱大脑不受控制,不如正常人,故作出不正常行为,如骂人、吓人,但未造成伤人事故。原告在儿子18岁,女儿16岁时将两个孩子带走,在此期间没给过原告和子女生活费属实。被告解释如下:被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保,根本无钱支付原告提到的生活费。原告领一子一女出走后,没有照顾病后未愈的丈夫,把丈夫扔在家里独自生活不管不顾,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生育长子杨XX,现年31岁,长女��XX,现年28岁。在13、14年前,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带两个孩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和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近13、14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处住宅楼和五间平房,住宅楼位于东港市北井子镇范家山村迎春小区西区4号楼3单元505室,该楼交首付款后,有银行贷款。五间平房位于建昌县牤牛营子乡东山村塘坊一组28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住宅楼归原告所有,该楼房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五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婚后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照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在13、14年前,带一子一女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导致原、被告分居长达13、14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尊重。诉讼中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中一处住宅楼(位于东港市北井子镇范家山村迎春小区西区4号楼3单元505室)归原告郑XX所有,该楼房的银行贷款由原告郑XX负责偿还;五间平房(位于建昌县牤牛营子乡东山村塘坊一组28号)归被告杨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