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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褚松青与杜传富、杜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褚松青,杜传富,杜飞,枣庄名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民保字第84号申请人褚松青。被申请人杜传富。被申请人杜飞。被申请人枣庄名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西路(南侧)17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91546201。法定代表人杜传富,总经理。申请人褚松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杜传富所有的位于××,第10间(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第11间(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第12、13间(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火车站的拆迁安置房一宗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宋敏名下的枣庄银行储蓄存单(账号80×××74、80×××83)内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轮候查封被申请人杜传富所有的位于××,第10间(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第11间(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第12、13间(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火车站的拆迁安置房一宗;冻结宋敏在枣庄银行账号80×××74内存款100万元;冻结宋敏在枣庄银行账号80×××83内存款2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