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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被告孙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同意离婚,一并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丙,现两个儿子均成家立业。自结婚后不久,被告因做生意等因素一直在外奔波,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因经济、家庭损失原因发生争吵,感情出现破裂。自2009年至今,原被告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银行存款、股权债权等。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告认为原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K33栋110号门面,以及原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泉塘安置小区A-24-78号的一栋自建房,5层,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赠送给了两个儿子,并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认为该两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并共同办理赠与手续。本院认为,位于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K33栋110号门面的所有权登记在孙某丙名下,位于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泉塘安置小区A-24-78号一栋自建房中的201、401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孙某丙名下,301、501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孙某乙名下,101房屋为孙某丙、孙某乙按份共有,前述房屋现均未登记在原告或被告名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咏江苑3栋1单元1102房,已由被告赠与儿子孙某乙,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认为,该房屋只是给儿子孙某乙居住,没有赠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对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咏江苑3栋1单元1102房,原、被告均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其产权归属,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认为其经手欠了几百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几百万元的债务,认为即使是被告所欠债务,也未用于原、被告共同的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前述债务但未提供欠债的条据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真正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少,经常为经济原因和家庭琐事吵架,两人的感情产生裂痕,由于没有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感情变得不和。自2009年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超过两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感情裂痕难以弥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存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各自个人经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三、原、被告各自个人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