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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谭少进与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刘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少进,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刘光明,叶伟玲,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谭少进,委托代理人:黄莉,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30-4-5-3、4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明,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玲,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少进与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时商贸公司)、刘光明、叶伟玲、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历投资公司)、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时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彭璞,被告弘时商贸公司、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少进诉称,2014年1月10日,谭少进与弘时商贸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正,月息3.3%,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在借款利率上加0.1%的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借款利率上加0.1%罚息。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作为弘时商贸公司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19日,广兴房地产公司向谭少进出具担保书。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对弘时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弘时商贸公司依据主合同应向甲方归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调查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谭少进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弘时商贸公司。但弘时商贸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谭少进多次催收,五被告置若罔闻,以种种借口搪塞。谭少进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决:1、弘时商贸公司偿还谭少进借款本金1500万元;2、弘时商贸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利息按月息3.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暂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4781700元);3、弘时商贸公司支付罚息至本息付清日止(罚息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3%上浮0.1%计算,暂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为594000元);4、弘时商贸公司承担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448484元等损失;5、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弘时商贸公司、刘光明、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谭少进所诉的企业借款合同未履行,弘时商贸公司未收到1500万元。刘光明、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担保的主债务未产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叶伟玲答辩称,叶伟玲收到1500万元是事实。约定的利率是银行利率的四倍,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未支付的利息不同意再支付。叶伟玲支付了49.5万元的砍头息,应当予以扣除。谭少进诉讼请求的第2、3项重复计算了利息,叶伟玲只同意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谭少进主张的差旅费应据实认定。谭少进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谭少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的详细细则。2、《保证合同》,欲证明: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对弘时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书》,欲证明:广兴房地产公司对弘时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公证书,欲证明:刘光明与叶伟玲系夫妻关系。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华夏银行个人结算凭证,欲证明:谭少进向叶伟玲转账1500万元的事实。6、收条,欲证明:叶伟玲代弘时商贸公司收到1500万元的事实。7、《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转账支票,欲证明:谭少进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叶伟玲出具的划款委托书,欲证明:委托划款的事实。9、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10、弘时商贸公司出资者(股东)情况,欲证明:叶伟玲系弘时商贸公司的股东。上述证据经弘时商贸公司、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履行的《企业借款合同》,该1500万元是叶伟玲的个人债务;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添加,对添加部分不予认可,添加的部分是第一行除“谭少进”外的其他手写部分;4、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支票村更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付款,无银行确认,律师费过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主债权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应当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权利;对证据10无异议。叶伟玲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014年2月1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3月13日“交易已被受理”凭条(复印件)、2014年4月11日“转账交易成功”凭条(复印件),欲证明:叶伟玲分四次转账49.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谭少进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原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综合评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弘时商贸公司、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光明。弘时商贸公司的股东为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刘光明、叶伟玲系夫妻。2014年1月10日,谭少进(乙方)与弘时商贸公司(甲方)、刘光明(担保人)、叶伟玲(担保人)、弘历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向乙方申请人民币借款,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倍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时,自基准利率上调日起,借款利率按上调后的基准利率上浮4倍执行,借款利率调整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时,则仍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利率执行;3、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首月利息在借款发放之前三日内支付,此后每隔30天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应于每自然月的付息日之前三日内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当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4、借款人自愿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及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拍卖费等费用;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在借款利率上加0.1%的罚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借款利率上加0.1%的罚息。该合同尾部“借款人(盖章)”栏加盖有弘时商贸公司公章,“借款人(盖章)”栏下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栏有刘光明签名、捺印,“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下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栏有叶伟玲签名、捺印。2014年1月10日,谭少进(甲方)与弘时商贸公司(丙方)、刘光明(乙方)、叶伟玲(乙方)、弘历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鉴于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保障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乙方愿意为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00万元,期限两年;2、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依据主合同应向甲方归还(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调查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电讯费、复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可要求丙方任一保证人承担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4、出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甲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的,乙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6、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0日,叶伟玲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10日与谭少进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谭少进借款人民币¥15000000(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正),因本人经营需要,现委托你(或贵司)将该笔借款直接划入,户名:叶伟玲,开户行:农行忠县支行,账号:62×××71,划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正)。特此委托”2014年1月10日,叶伟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谭少进于年月日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此笔借款是由本人委托直接划入;户名:叶伟玲,开户行:农行重庆忠县支行账号:62×××71。款到生效为准。”2014年1月10日,谭少进通过华夏银行账户向叶伟玲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4年1月11日,谭少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叶伟玲转账支付500万元。2014年3月19日,谭少进(被担保人)与广兴房地产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被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与借款人弘时商贸公司及担保人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被担保人向借款人出借1500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与借款人刘光明及担保人重庆盾乔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担保人向借款人出借400万元,现担保人自愿就以上两个借款合同的两个借款人弘时商贸公司、刘光明偿还借款义务与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责任期限为自以上两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资产直接向被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担保人也可以通过任何方式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4、保证人愿意就以上两个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两个借款人所应承担的所有还款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0日,谭少进(甲方)与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因与弘时商贸公司、刘光明、叶伟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2、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448484元,448484元于开庭前一次性支付;3、合同生效之日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包干费用10000元。2015年2月3日,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发票号码:10232649、10232650、10232651、10232652、10232653)),载明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收到谭少进诉讼服务费448484元。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叶伟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黎胜宏转账49.5万元。2014年2月10日,叶伟玲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黎胜宏转账49.5万元。2014年3月13日,叶伟玲向黎胜宏转账49.5万元。2014年4月11日,叶伟玲向黎胜宏转账49.5万元。再查明,2015年2月15日,谭少进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弘时商贸公司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30号附40号(第吊1层)商服用房1635.33平方米的房地产并就所得的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忠法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谭少进与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向谭少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谭少进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谭少进与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30号附40号商服用房1635.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311房地证2014字第00059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向谭少进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6个月,抵押期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谭少进与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忠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履行债务期限变更为至2015年7月7日,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也未按期支付利息,谭少进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查中,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对谭少进申请的事实和《企业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忠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的成立及效力无异议,但认为谭少进已经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不能再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该院认为:“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对与谭少进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忠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的成立及效力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谭少进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并不包含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现谭少进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遂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30号附40号商服用房1635.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311房地证2014字第0005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谭少进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谭少进与弘时商贸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弘时商贸公司是否应向谭少进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及其金额的确定;3、弘时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差旅费、律师费;4、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就弘时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谭少进与弘时商贸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谭少进与弘时商贸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事实和理由:在谭少进与弘时商贸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弘时商贸公司向谭少进借款1500万元。该合同尾部“借款人(盖章)”栏加盖有弘时商贸公司公章,“借款人(盖章)”栏下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栏有刘光明签名、捺印,“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下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栏有叶伟玲签名、捺印。同日,叶伟玲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要求谭少进将借款划入指定的账户,同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谭少进出借的1500万元。谭少进分两次共计向叶伟玲转账支付1500万元。弘时商贸公司、刘光明、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谭少进所诉的《企业借款合同》未履行,弘时商贸公司未收到1500万元。本院认为,弘时商贸公司、刘光明、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叶伟玲作为弘时商贸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前述《企业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叶伟玲同时也是弘时商贸公司的股东和弘时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明的妻子。基于叶伟玲的特殊身份,谭少进有理由相信其向叶伟玲指定的账户划入的款项即是其出借给弘时商贸公司的借款。叶伟玲虽辩称该1500万元是叶伟玲个人向谭少进的借款,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谭少进之间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谭少进也未予认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叶伟玲收取的该1500万元款项系代表弘时商贸公司收取的,而不是基于叶伟玲个人与谭少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收取的。二、关于弘时商贸公司是否应向谭少进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及其金额的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弘时商贸公司应向谭少进承担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的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谭少进与弘时商贸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弘时商贸公司向谭少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谭少进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弘时商贸公司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弘时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谭少进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叶伟玲辩称其向谭少进支付了49.5万元的“砍头息”,应当予以扣除,但叶伟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所举示的划款依据均系复印件,且收款人均为黎胜宏,叶伟玲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谭少进要求弘时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少进主张的利息问题。谭少进同时主张了利息和罚息,利息为按月息3.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罚息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3%上浮0.1%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谭少进当庭陈述其依据为双方的口头约定,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前述《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倍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在借款利率上加0.1%的罚息。对于谭少进起诉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谭少进与弘时商贸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弘时商贸公司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谭少进出借的款项分两次支付,即2014年1月10日1000万元,2014年1月11日500万元。故弘时商贸公司应向谭少进支付的利息为: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500万元止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关于弘时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弘时商贸公司应承担谭少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在谭少进与弘时商贸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弘时商贸公司自愿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弘时商贸公司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及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拍卖费等费用。谭少进起诉要求弘时商贸公司承担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448484元。关于律师费448484元的问题,谭少进举示了《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弘时商贸公司应承担向谭少进支付律师费448484元的责任。叶伟玲辩称,谭少进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差旅费10000元的问题,谭少进并未举证证明该差旅费是否实际产生,故对谭少进要求弘时商贸公司承担差旅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就弘时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应就弘时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兴房地产公司就弘时商贸公司的债务在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谭少进与弘时商贸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除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广兴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外,弘时商贸公司还提供了自有房产作为抵押,谭少进为实现担保物权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谭少进对弘时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谭少进与弘时商贸公司、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自愿为弘时商贸公司向谭少进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弘时商贸公司依据主合同应向谭少进归还(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谭少进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调查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电讯费、复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同时还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谭少进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要求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谭少进有权要求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光明、叶伟玲、弘历投资公司对弘时商贸公司应向谭少进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4484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谭少进与广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中,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谭少进应当先就弘时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再要求保证人广兴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谭少进的诉讼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少进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少进律师费448484元;三、被告刘光明、叶伟玲、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就原告谭少进在实现担保物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谭少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971元,由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刘光明、叶伟玲、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