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07年我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及双方父母虽然多次劝说被告与原告好好生活,但被告却始终无法断绝与其他男子的不正当关系。2014年11月,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对自己的不忠,便正式与被告分房生活。因婚姻无法继续维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杨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虽是经介绍认识,但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夫妻感情、生育孩子、购买楼房、添置家俱,这些均是我与原告共同奋斗的结果,也是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的见证。原告起诉书中称我与其他男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我不认可,我们只仅仅是朋友关系。虽然结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和经济拮据也与其它家庭一样有过争吵,但我认为这并没有破坏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因我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原告诉称被告曾经出轨,有其用手机给被告录的音并提供录音记录一份,被告答辩中不予认可。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方面,原、被告共有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楼房一套,该房现有贷款,登记的是原告杨某某的名字。原告名下有一辆小型轿车,系双方婚后购买。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找工作、装修房子、生活,共计借款78000元,系共同外债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主张为了日常生活向其哥李某某借了8000元。双方无债权。对于婚生儿子杨某原告主张归自己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还要继续与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系初婚且结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育儿子杨某正在成长阶段,需父母双方共同养育。原、被告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能正确处理矛盾,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