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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瑞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与山东德瑞工业皮带有限公司、郗登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瑞工业皮带有限公司,郗登峰,刘月莲,山东鸿源金属容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薛超旭,魏清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13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齐元臣,董事长。被告山东德瑞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月莲,总经理。被告郗登峰。被告刘月莲。被告山东鸿源金属容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城高科园内(张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薛超旭,总经理。被告薛超旭。被告魏清慧。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瑞工业皮带有限公司、郗登峰、刘月莲、山东鸿源金属容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薛超旭、魏清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瑞红审 判 员  孙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