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与胡某某、第三人石鼓区某某拆迁安置协调领导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唐某甲,男原告唐某乙(曾用名唐某丙),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秋莲,女委托代理人厉彦选,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卫国,衡阳市蒸湘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石鼓区某某项目拆迁安置协调领导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内。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为与被告胡秋莲、第三人石鼓区某某项目拆迁安置协调领导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7月9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龙娇姿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唐某甲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原告唐某甲,被告胡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彦选、凌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某甲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原告唐某甲,被告胡秋莲的委托代理人厉彦选、凌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胡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彦选、凌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乙及第三人石鼓区某某项目拆迁安置协调领导小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称:原告唐某乙于1995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母亲住宅不可能容纳原、被告大家庭居住,便唯有由原告父母出面交钱给村组衔接,在唐某乙与胡秋莲结婚居家地另建新房。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该三层楼房相关权益特别是拆迁补偿权益签订了一份协议。自1995年首次建成房屋至2003年扩建装修,被告对待拆迁房屋整体建筑并未出资分文。二原告与家人及父母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2013年原告唐某乙与被告突然婚变,被告不让原告唐某甲的小家庭和原告父母在上述房屋中居住,随后隐瞒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协议》和上述事实,于2013年12月5日单方面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妄图将原告应得的该整栋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全部侵占。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即原告对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的三层楼房屋整体拆迁拥有全部拆迁补偿权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协议,证明二原告对拆迁房屋享有完全权益,被告不享有三层楼住宅的拆迁补偿权益;证据2、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诉争住房613.0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益中两套130平方米及四套90平方米房屋及199236元拆迁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证据3、(2012)石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唐某乙曾用名唐跃军,同时证明诉争房屋不是唐某乙与胡秋莲的共同财产,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权益不属于胡秋莲;证据4、房屋到户登记表、项目到户测算表,证明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应以第三人登记确认的为准;证据5、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出具的《衡阳市石鼓区某某项目2013年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胡秋莲提交的黄沙湾街道团结管理处委员会签章签名的证据均系伪造。对于原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乙及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权益人实际是土地使用权人,因为原告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由被告登记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本组成员应当依法取得权益与原告没有关联。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属于逾期举证,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原、被告出资建房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在出资协议上明确肯定,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才是本案的被拆迁人,复核测量面积时胡秋莲在现场并且签字认可,且与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一致,胡秋莲提供的测算表是准确的。之前提供的证据与现在提供的测量结果是一致的,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证据5中第三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第三人确认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和某某项目到户测算表内容不真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秋莲辩称:1、原告所签订的房屋协议无效,因为原告为土地实际使用人,但原告非本组成员,没有流转土地的使用权;2、只有土地使用权合法存在,房屋拆迁补偿权益才可以依法取得;3、原告唐某甲属蒸湘区村民,原告无法取得拆迁补偿款;4、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5、因该协议无效,原告只能获得因建房所投入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原告必须提供有关凭证,原告只有证明其建房的实际费用,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才能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胡秋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交建房占地费的事实;证据2、宅基地证明,证明宅基地由被告自建属实;证据3、说明,证明集体土地村里要收土地费的事实;证据4、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真实身份;证据5、证明,证明被告建房事实;证据6、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证明房屋面积测算情况;证据7、鉴定意见书,证明诉争房屋1995年所建的两层及2003年加盖的第三层的造价。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乙及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唐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取得土地使用权,1995年建房的时候原告父母在村里交了6000元。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单位盖章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建房被告没有出钱,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单位盖章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该三层房屋拆迁不涉及土地补偿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是本村村民拆迁补偿问题,本案是原告到被告处建房,原告父母再进行处理给予两原告。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单位盖章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过渡费只算了四个人,没有计算唐某甲一家人及其父母的,附属设施没有作为赔偿的依据。证据7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该鉴定报告的作出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被告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第三人出具的房屋到户登记表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唐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石鼓区某某项目拆迁安置协调领导小组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乙系原告唐某甲之兄,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青松村八乙塘组12号。被告胡秋莲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村民,其宅基地位于该村三组长塘46号。原告唐某乙与被告胡秋莲于1995年10月8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唐某乙与被告胡秋莲结婚后,于1995年在被告宅基地上兴建一栋两层房屋,被告为此向村委会交纳300元建房占地补偿费。2003年该房屋进行了扩建装修,同年1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注册人胡秋莲,权益人唐跃军、唐某甲。一、原由父亲唐云生、母亲李先自兴建房屋一栋三层,坐落在长子唐跃军爱人胡秋莲居住地方,衡阳市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坐北朝南,共面积360平方。二、房屋面积共360平方,房屋由胡秋莲注册。房屋权益人由唐跃军、唐某甲各占一半。三、房屋如国家拆迁,遵照房屋协议执行,协议受法律保障。”原告唐某乙与被告胡秋莲离婚前,唐某乙一家四口,唐某甲一家四口及二原告父母均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诉争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房屋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及金额为:1、住房拆迁面积为613.02m2,安置面积620m2,购买面积6.98m2(备注安置2套130m2,4套90m2);2、装饰设施及附属物等补偿人民币146148元;3、过渡期12个月,按4元/m2/月计算,住屋过渡补助费计人民币29425元;4、搬家补助费计人民币8000元;5、农具补助费计人民币8000元;6、及时或提前搬迁奖励计人民币7663元;7、第1、2、3、4、5、6项费用结算后,甲方应付乙方房屋建筑物拆迁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99236元。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已经约定了拆迁权益的分配,故诉至本院。2014年5月8日,原告唐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不准许其撤回起诉。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诉争房屋1995年所建的两层及2003年加盖的第三层房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湖南华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黄沙湾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1-3层房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1995年所建的两层房屋造价为87255.38元;2003年加盖的第三层房屋造价为42214.2元;1-3层造价合计为129469.58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25日两次向原告唐某甲行使释明权,原告唐某甲表明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唐某甲能否享有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而农村房屋权益的处分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否则处分房屋权益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胡秋莲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胡秋莲所签订的房屋协议所涉房屋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双方约定该房屋由被告胡秋莲注册,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唐某甲与唐某乙各占一半,实际上是在处分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合一不可分原则,双方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涉诉房屋现已列入拆迁范围,已无返还必要,被告应折价补偿兴建该房屋的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写明该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兴建,而原告父母已将涉诉房屋相关权益赠与二原告,故本院两次向原告唐某甲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拒绝变更,因此原告唐某甲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即原告对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的三层楼房屋拥有拆迁补偿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原告唐某乙、唐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捷审 判 员 唐 誉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