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宝岩电气有限公司与烟台比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山东宝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谷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彬,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比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王安,总经理。原告山东宝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岩电气公司”)与被告烟台比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迪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岩电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迪电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岩电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器等电子元器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交货,被告却拖欠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对账并签署对账函,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442695.7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2695.76元。被告比迪电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原告宝岩电气公司与被告比迪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器等电子元器件,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单价、交货期、货款支付方式、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并约定双方合作中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威海市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分别在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442695.76元的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交货,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比迪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宝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42695.7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烟台比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亦斌审判员 张红雨审判员 谢颖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志远-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