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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春江水暖”洗浴中心,乘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存放物品柜子的钥匙拿走,后用钥匙将刘某存放物品的柜子打开,盗得刘某钱夹一个(内装现金3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卢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证结论、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春江水暖”洗浴中心,乘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存放物品柜子的钥匙拿走,后用钥匙将刘某存放物品的柜子打开,盗得刘某钱夹一个(内装现金3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向被告人卢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卢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