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秀香与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香,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张秀香,女,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工,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凤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香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秀香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香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志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