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广波与周艳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波,周艳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36号原告:陈广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勋,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澄,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广波诉被告周艳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周艳澄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波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30%,每单月29日付息1000元,逾期罚息按日息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关于在本金中扣除首2个月利息1000元的意见在签约当天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9000元;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实际收取了原告19000元后,不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也至今分毫未还;期间,原告曾分别在合同约定的利息应付日前,多次用短信及电子邮件方式催告被告付息;2014年9月27日合同届满前,原告再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9000元和合同期内利息4560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息24%给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艳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土木建筑工程经营项目流动资金补充,借款利息按30%计算,每单月29日前被告应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逾期罚息按日息1%计算。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扣除利息1000元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向被告尾号为349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借款本金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艳澄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艳澄立下的借据及原告转账的记录为证,且被告周艳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故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借款19000元合法有理。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借款期限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期间即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4560元(19000元×24%),2014年9月29日至被告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陈广波清偿借款19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4560元,2014年9月29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周艳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