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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条娟与杨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条娟,杨科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吴条娟。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委托代理人洪跃。被告杨科科。原告吴条娟为与被告杨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条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条娟诉称:2010年9月,杨科科向吴条娟购买苗木。2013年2月8日,吴条娟与杨科科进行了结算,杨科科承认尚欠吴条娟价款45万元并愿意承担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并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尽快予以归还。到期后,杨科科仍未支付欠款。为此起诉,要求杨科科支付价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吴条娟要求杨科科支付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要求杨科科赔偿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吴条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1组,证明吴条娟与杨科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2月8日,杨科科向吴条娟出具的借款45万元借条1份。被告杨科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吴条娟提供的证据,杨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杨科科向吴条娟购买苗木。2013年2月8日,杨科科就所欠吴条娟苗木款向吴条娟出具借条1份,确认欠吴条娟苗木款45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杨科科至今未向吴条娟支付所欠苗木价款。本院认为:吴条娟与杨科科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杨科科向吴条娟购买苗木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吴条娟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科科支付吴条娟价款450000元;二、杨科科赔偿吴条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价款45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杨科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杨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