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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张文生与被告刘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张文生,刘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1305号原告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住所地北票市市府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泽义,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禹,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处职员,住北票市三宝乡东沟村。原告张文生,男,194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和平街**号楼*单元***室。被告刘超,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北纺路东小区平房第****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白云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学,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北票市孤岛路**号楼*单元***室。原告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张文生与被告刘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票市委宣传部委托代理人刘金禹,原告张文生,被告刘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诉称,2015年2月12日20时38分许,在北票市二院门前路段处,被告刘超驾驶辽AE0J**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张立明驾驶的所有人系原告张文生的辽NTX2**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辽NTX2**号小型轿车失控侧滑又与停在路边刘自顺驾驶的所有人系原告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的辽NA46**号小型轿车相刮,致三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明、刘自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所有的辽NA46**号车辆在朝阳欧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7,000元。被告刘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修理费7,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张文生诉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所述一致。原告张文生所有的辽NTX2**号车辆在北票市城子地鸿翔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28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4,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超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二原告的合理经济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时38分许,在北票市二院门前路段处,被告刘超驾驶辽AE0J**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张立明驾驶的所有人系原告张文生的辽NTX2**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辽NTX2**号小型轿车失控侧滑又与停在路边刘自顺驾驶的所有人系原告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的辽NA46**号小型轿车相刮,致三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明、刘自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所有的辽NA46**号车辆在朝阳欧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7,000元。原告张文生所有的辽NTX2**号车辆在北票市城子地鸿翔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280元。被告刘超驾驶的辽AE0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用发票、维修清单、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刘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车辆损失7,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生车辆损失4,2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中共北票市委宣传部垫付250元,原告张文生垫付25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