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文婕,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巩文婕,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58000元,并给付了金戒指、电动摩托车等,双方于2014年农历4月8日举婚,举办婚礼时被告携带有3万存单。举婚后,被告拒绝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9月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之诉,后被告回到原告家并同意办理结婚证,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回家后不到三个月,于2014年12月28日借口回家小住,至今不回家共同生活。举婚后,被告退还原告三万元彩礼款用于偿还原告购车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8000元、金戒指一枚、电动摩托车一辆、上下轿钱2625元、订婚时给付的手机款1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订婚物品属于赠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婚时进行了必要的消费,双方未经登记同居在一起生活,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因此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截至目前基本花费完毕,故不同意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幼相识,2013年正月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3月16日订婚,2014年农历4月8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婚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农历7月29日回娘家居住,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之诉,后被告回原告家继续生活,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矛盾不断加剧,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4年农历3月16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爱玛电动摩托车一辆、金戒指一枚、手机款1500元。举婚前原告通过媒人高明茂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58000元,举婚当天,原告家给了被告上下轿钱2625元。原告曾于2014年3月底向媒人高明茂借款5万元购买了五菱宏光汽车一辆,举婚后,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被告的陪嫁品有:户名为被告王某某的3万元存单、衣帽柜一个、镜子一面、毛毯一块、大洋摩托车一辆、夏凉被两块、核桃木炕桌一支、银手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两对、银手链一个、银耳坠一对、拉杆衣箱一个、茶具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明茂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民间习俗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58000元,举婚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数额,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实际生活状况,本院酌情考虑应为118500元。因被告已退还原告3万元彩礼款,此款应从返还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实际返还数额为88500元;至于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的金戒指一枚、电动摩托车一辆、上下轿钱2625元、手机款1500元均属于赠予行为,被告不需要返还。对于陪嫁物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依法归被告个人所有。至于陪嫁物品中的银手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两对、银手链一个、银耳坠一对,被告称由原告执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采信。对位于原告处的其他陪嫁品,应由被告带走。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885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走在原告处的陪嫁品衣帽柜一个、镜子一面、毛毯一块、大洋摩托车一辆、夏凉被两块、核桃木炕桌一支、拉杆衣箱一个、茶具一套。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毋新亮审判员 李秋红审判员 李瑞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裴耀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