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周某,无业。被告支某甲,个体水电工。原告周某诉被告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87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撮合相识。××××年××月××日两人按农村乡俗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支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支某丙。2013年农历8月,双方在唱凯镇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并有性功能障碍,也从未关心体贴原告,两人长期分床而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房产归儿子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支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支某甲于1987年农历2月经双方父母撮合相识。××××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支某乙,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支某丙,现跟随被告做水电。原告诉状称“2013年农历8月,双方在唱凯镇购置了一套商品房”,但其庭审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支某甲共同生活了二、三年后,双方才补办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原、被告相互之间应较为了解,夫妻之间应具备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伟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