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姚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斌诉丁雪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丁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周斌,男,住姚安县。被告丁雪丽,女,住姚安县。原告周斌诉被告丁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妻子是朋友,2013年3月3日,被告丁雪丽以其丈夫干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三万元,说好三个月工程款结到后还我,到2013年6月我找被告要,被告说没有结到工程款,2013年底我又一次找被告,被告也说没有结到工程款。2014年春节,我们找到被告,被告说没有钱,答应在年内一定还我,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还钱。综上所述,被告不讲信誉,目无法纪,到期不归还欠款,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人民币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雪丽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丁雪丽所写的“向周斌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欲证明丁雪丽于2013年3月3日向周斌借款30000元未还。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条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真实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雪丽以其丈夫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周斌借款30000元,并写下“今借到周斌借款30000元”的借条1张,后经周斌多次向被告丁雪丽催要该借款,丁雪丽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周斌于2013年3月3日将3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丁雪丽,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当日生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周斌要求被告丁雪丽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雪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斌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丁雪丽承担。(原告周斌己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家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发     厅 关注公众号“”